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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近似商标的判断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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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第三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范某拥有的第7862185号“雅度YHOED”商标与其第3423466号“雅迪YA DI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133306号关于第7862185号“雅度YHOE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范某不服被诉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

  【法律分析】

  我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该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雅度”及字母“YHOED”组成, 其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雅度”。引证商标由中文“雅迪”、字母“YA DI”及类似于花叶的图形组合而成,其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雅迪”,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中不易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法院亦对此予以确认。并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雅迪”经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这种知名度加强了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关联程度,可以进一步促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市场购买过程中易发生消费者以为标有诉争商标的产品系第三人提供或为第三人产品的情况。最终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