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基本案情
当事人和同案犯王某,接受他人请托,以疏通关系方式,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案外人办理争取不起诉事宜。
案外人与当事人、王某协商请托费用共1亿元人民币,其中先通过借款协议方式向当事人支付100万元,另通过投资协议方式向王某支付500万元,其余款项待请托事项办成后再予支付。
后请托事项未办成功,案外人多次向当事人和王某索要钱款未果,遂报案以致刑事立案。
辩护难点
一、当事人已被刑事拘留近30天,且面临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提请逮捕。
二、在基本确认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的前提下,如何阻断当事人构成诈骗的共同犯罪。
三、在当事人具有接受请托事实、收取钱款的客观行为情况下,如何排除当事人具有诈骗的主观目的和犯罪共同故意。
四、案件涉及重大敏感案情,背景复杂,公安机关关注级别高。
精准辩护
自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后,王永阳律师、靳景旺律师多次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梳理案件事实,全面分析案情并展开案例研判,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撰写并向办案单位提交了多份书面法律意见书及证据材料,从程序和实体上进行全方位、立体性的辩护。对于诈骗罪的核心——“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有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等,提出了针对性强、观点明晰的无罪辩护意见。
王永阳律师团队深知此案的特殊性,在会见当事人过程中,不仅关注案件表面事实,更深入探究背后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真实意图。团队系统梳理了案件发展脉络,对当事人收取款项的性质进行了专业剖析,论证其行为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存在本质区别。
王永阳律师团队认为,本案涉及王某与案外人间的委托关系、当事人与案外人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以及当事人作为中间人形成的民事居间关系。无论王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当事人均系基于对王某的绝对信任,受其蒙蔽和利用,参与案外人对王某的请托事项。作为居间介绍人,其作用仅限于牵线搭桥,未有实际支配“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且在主观方面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当事人与王某没有共同的“诈骗”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以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不具有刑事可责性。王某的行为或构成诈骗罪,但其身份属间接正犯。间接正犯中,当事人基于对王某的充分信任和不知情而作为被利用人,不具有可责性,由此亦不构成犯罪。
王永阳律师团队在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提交的多份书面法律意见书中,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维度,详细阐述了当事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首先,当事人接受请托是基于对王某办理请托事项能力的充分信任与合理评估,而非虚构事实;其次,当事人收取款项是基于与案外人的明确约定,具有合法合同基础;最后,当事人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共谋关系,没有共同实施诈骗的故意。
面对案件的复杂性和敏感性,王永阳律师团队采取了多层次的辩护策略。一方面,通过大量的案例检索和法理论证,强化了无罪观点的说服力;另一方面,多次积极与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当面、书面、电话沟通,争取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客观认定。王永阳律师团队强调,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避免因案件的复杂性而忽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当事人在被羁押30天时,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提请逮捕,王永阳律师团队在刑事辩护的“黄金7天”(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间)向检察院分别提交了专业的书面《建议不批捕的法律意见书》和《审查批捕阶段听证申请书》,并先后多次同承办检察官进行当面、书面和电话沟通,最终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未予批捕,当事人由此取保候审,而同案犯被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
结语
在本案中,王永阳律师领衔的专业刑辩团队凭借卓越的专业素养、深厚的实战经验以及严谨规范的执业操守,成功为当事人进行无罪辩护,再次彰显了“恒都刑辩”的专业实力。这无疑是恒都“专业派”无罪辩护的又一经典范例。

王永阳律师,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实务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创新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新疆博乐市司法局法律专家库专家成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中国伦理学会法律伦理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律师法学研究会研究员。王永阳律师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博士生,并在美国印第安纳大学法学院学习。先后著作《反电信网络诈骗实务问答》(法制出版社)、《知识产权犯罪的有效辩护、控告和风险防范》(法律出版社),并发表多篇文章。王律师的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企业刑事合规与风险防控、刑事控告、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等。

靳景旺律师,北京建筑大学硕士研究生,拥有十余年法律实务经验,专注刑事辩护、企业刑事合规与风险防控、刑事控告及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持有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尤擅长建筑工程领域相关刑事案件的辩护与风险防控。持有企业合规师证书(高级),擅长企业刑事合规与风险防控。持有英语专业八证书,可以英语作为工作语言,提供涉外刑事业务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