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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都法研丨新著作权司法解释修订解读及实务建议

2026-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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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著作权作为企业无形资产和文化产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作者的智力成果以及传播主体的市场投入,是文化创新、内容产业和数字经济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2026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8号,以下简称《新解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原司法解释自2002年制定、2020年第一次修订之后的第二次修订,也是著作权司法保护规则的一次重要完善。

本次修改的目的,在于正确适用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合理平衡权利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从内容看,本次修订既有条文序号、援引法条等技术性调整,也有改变原有规则的实质性修改。本文将从修订背景、七大重点修改、对相关主体的影响以及新规则下著作权保护与合规策略四个方面展开,系统分析本次修订的制度逻辑与实务影响,并为创作者、权利人、媒体平台、文创短视频从业者及法律从业者提供策略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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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订背景、规范体系与总体导向

(一)修订背景:从“技术调整”到“规则重塑”

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对权利内容、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损害赔偿等制度进行了重要调整。司法解释作为统一裁判尺度、明确适用标准的重要规范,必须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因此,《新解释》首先对原司法解释中援引的《著作权法》条文序号及表述进行了调整,并将司法实践中已经成熟的一些做法纳入进来,这属于技术性修改。

但本次修订并非纯粹技术调整。随着网络传播、平台经济、短视频、直播、文创文旅等新业态发展,著作权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裁判分歧的问题逐渐凸显:作品被他人擅自泄露后是否构成“发表”?在美术馆、展览馆等室内公共场所拍摄艺术品后能否商业使用?互联网平台转载报刊文章能否主张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损害赔偿如何更贴近市场价值?这些问题都需要司法解释给出更清晰的答案。因此,《新解释》在原有框架下进行了重要完善,既坚持严格保护著作权,又厘清合理使用边界,平衡社会公众信息获取、文化学习的自由。


(二)总体导向:七大重点修改

本次修订的七大重点包括:一是明确著作权案件受案范围;二是重新定义“公之于众”;三是重塑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边界;四是限缩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五是证据规则与赔偿酌定规则优化;六是调整法律溯及力判断标准;七是删除部分原有条文。这七项修改共同指向一个目标:统一案件著作权裁判规则、统一法条表述规范,增强司法解释可操作性,为当事人提供明确诉讼指引,为市场提供明确行为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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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修订七大重点修改解析

(一)明确著作权案件受案范围

《新解释》第一条增列了两类纠纷:一是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二是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著作权行为损害责任纠纷。同时,删除原第二条级别管辖条款,相关管辖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5〕167号)等专门规定取代。

实务意义在于:第一,确认不侵害著作权之诉为收到侵权警告函、被投诉下架但自认合规的主体提供了主动司法救济路径,使其可以主动起诉确认不侵权,化解法律不稳定状态,不必被动应诉。第二,行为保全错误损害责任纠纷为被错误采取禁令措施的一方提供了索赔依据。若禁令申请有误,例如申请人主动撤回、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所依权利被宣告无效,被错误采取禁令措施的一方可以主张申请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级别管辖规则外移,避免规范冲突、保持体系协调。


(二)重新定义“公之于众”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原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新解释》第八条修改为:“公之于众”,是指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核心变化是删除“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这一前提。

这意味着,从“谁公开”转向“是否公开”,客观标准取代主观标准,只要作品客观上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即构成“公之于众”,并不以公众实际知晓为要件。他人擅自公开,例如未发表作品被泄露、盗版传播、网络擅自上传,同样构成“发表”。在旧规则下,被告可能抗辩“是第三方泄露,不是权利人自己公开,不构成发表”,而在新规则下,该抗辩难以成立。对权利人而言,这降低了维权举证门槛,无需再证明著作权人曾有发表意图或曾许可公开,只需证明作品已向不特定人公开,即可主张侵权。对未发表作品被网络泄露案件,维权举证逻辑发生重大变化。


(三)重塑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边界

本次修改涉及原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应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原规定为:“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新规定为:“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依法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

这一修改有两个关键点:第一,“室外”公共场所改为“公共”场所,覆盖美术馆、展览馆等室内公共空间,合理使用空间显著扩大。第二,增加但书,即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防止“复制式”再现损害著作权人相关权益。

2020年《著作权法》删除“室外”二字后,合理使用范围扩大到美术馆、展览馆等室内场所。但《新解释》增加但书,要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王迁教授强调,“不得以相同方式”不是仅指“以完全相同的方式”,而是指“不得以与著作权人正常利用作品的相同方式”,也就是不得侵占著作权人的正常许可市场。具体而言,对于雕塑作品、建筑作品,不得以实质性再现其艺术美感的立体方式再行利用,比如重建雕塑和建筑物,或者制作雕塑或建筑物的模型出售。对于绘画、书法等平面艺术作品,不得以实质性再现其艺术美感的平面和立体方式再行利用,比如出售照片或临摹件、将之印刷在商品上使用、将其数字化后在网络中传播,或者根据漫画的照片制作造型与其实质形相似的玩偶出售。

因此,从实务角度来说,在美术馆、展览馆、公共空间对雕塑、绘画拍照、临摹,个人欣赏、学习研究、非商业拍照、社交媒体分享一般允许,但将成果未经许可用于商业宣传、展览、线上公开传播,制作同尺寸复制品展览,或进行大规模公开传播,则需另行授权。短视频创作者拍摄公共场所艺术作品,不能用于商业海报、大规模传播。广告、展览策划使用艺术装置、他人作品照片,需获得著作权人授权。自媒体发布展馆参观照片,个人分享可以,商业使用需谨慎。


(四)限缩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本次修改涉及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应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就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报纸、期刊”指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刊,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第二款明确: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换言之,只有纸质报刊和“原版原式”电子版可适用法定许可转载,互联网平台必须获得授权。

这一修改对报业集团新媒体端影响最直接。传统报刊“原版原式”电子版可转载,但应保留原版面格式;互联网平台、自媒体不能主张法定许可,必须获得授权。资讯网站、企业号直接转载极易侵权,应建立授权机制。核心逻辑是:“原版原式”网络传播等于纸质转载延伸,可以适用法定许可,而“改头换面”属于新传播方式,平台之间属于不同主体,均不适用法定许可。


(五)证据规则与赔偿酌定规则优化

本次修改在证据层面与损害赔偿层面同步优化,提升裁判精准度与可预期性。

证据规则方面,新增鉴定机构证明可作为著作权证据,进一步强化权属与侵权事实的客观证明力,便利权利人举证。同时,删除原署名推定权利条款,该署名推定规则交由《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统一规定,避免重复与冲突。损害赔偿方面,酌定赔偿增加“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作为适用前提,使赔偿计算更贴近市场真实价值。同时,新增“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作为酌定赔偿考量要素,恶意侵权将直接影响赔偿数额。出版者责任也有调整:出版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责任由“赔偿损失的责任”改为“民事责任”,法律依据由原《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改引第五十二条。


(六)调整法律溯及力判断标准

原司法解释以“民事行为”作为溯及力判断基础。《新解释》第二十七条将判断基础修改为“法律事实”,并增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书。法律事实既包含行为,也包含事件、持续状态,概念更周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务中,应注意区分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准确适用溯及力规则。本解释施行后受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前已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并不适用新解释规定。


(七)删除部分原有条文

本次修订删除部分原有条文,包括原第二条级别管辖条款、原第七条第二款、原第十九条等。级别管辖规则由法释〔2025〕167号等专门规定取代;署名推定规则交由《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出版者、制作者授权举证,发行者、出租者合法来源抗辩的独立条文删除,相关举证责任分配交由《著作权法》及证据规则调整。这些删除属于体系协调性调整,避免司法解释与上位法、专门规定重复或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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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著作权司法解释对相关主体的影响分析

(一)对创作者、著作权权利人的影响

对创作者和权利人而言,本次修订总体是维权利好。第一,“公之于众”采用客观标准,未发表作品被他人擅自泄露、盗发、上传,同样构成发表,权利人可以主张发表权被侵害,举证门槛降低。第二,确认不侵害著作权之诉和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纳入受案范围,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主动司法救济和错误保全索赔路径。第三,损害赔偿酌定增加过错程度考量,权利人可以重点收集侵权人主观故意、重复侵权、恶意搬运等证据,提升获赔数额。第四,鉴定机构证明可作为著作权证据,补强权利基础。

但挑战同样存在。作品一旦被泄露、盗发,将认定已公之于众,其“已发表”状态可能触发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规则。因此,创作者应在创作完成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强化创作证据留存,包括底稿、创作过程文件、著作权登记、鉴定报告等。同时,面对侵权警告,可以灵活运用确认不侵害著作权之诉,若禁令申请有误,可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及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主张申请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对媒体、互联网平台与内容运营的影响

对媒体、互联网平台与内容运营主体而言,本次修订最直接的影响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边界收紧。网络平台、自媒体转载报刊文章,不能援引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应取得授权并支付报酬,不能仅以标注作者、出处作为合规抗辩。传统报刊数字化版本,只有与纸质版版面内容一致,才可适用法定许可。平台应规范转载审核流程,完善内容转载授权审批机制,对转载内容落实授权文件核查,防范批量转载带来的批量侵权风险。


(三)对文创、文旅、短视频从业者的影响

对文创、文旅、短视频从业者而言,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边界既有扩大也有收紧。在美术馆、展览馆、公共空间对雕塑、绘画拍照、临摹,属于合理使用,但不能将成果未经许可用于商业宣传、展览、线上公开传播。短视频拍摄公共场所艺术品应区分个人记录与商业使用,商业场景应取得授权。使用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影像素材时,避免越过合理使用边界,警惕“复制式”再现与大规模公开传播。


(四)对法律从业者的影响

对法律从业者而言,应关注条文重排与溯及力。新旧司法解释条文序号大规模重排,应注意区分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准确适用溯及力规则。证据方面,善用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作为权属证据,补强权利基础。行为保全案件方面,应充分关注保全申请错误引发损害赔偿纠纷这一新的案件类型,为当事人增设维权或抗辩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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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著作权司法解释项下著作权保护与合规策略

(一)创作与权属阶段:强化创作证据留存

创作者和权利人应在创作完成第一时间固定证据,保存底稿、创作过程文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鉴定报告等。对于尚未发表的作品,应特别注意泄露、盗发风险。一旦作品被他人擅自公开,将构成“公之于众”,可能触发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规则,因此应及时取证、维权。建议建立作品创作档案,记录创作时间、创作过程、首次发表或公开时间、发表方式等。


(二)使用与传播阶段:区分边界、规范流程

媒体、平台与内容运营主体应区分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边界。网络平台、自媒体转载报刊文章,不能援引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应取得授权并支付报酬;不能仅以标注作者、出处作为合规抗辩。传统报刊数字化版本,只有与纸质版版面内容一致,才可适用法定许可。平台应建立转载授权审批机制,对转载内容落实授权文件核查,防范批量侵权。

文创、文旅、短视频从业者应区分个人记录与商业使用。在美术馆、展览馆、公共空间对雕塑、绘画拍照、临摹属合理使用,但不能将成果未经许可用于商业宣传、展览、线上公开传播。商业场景应取得授权,避免“复制式”再现与大规模公开传播。使用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影像素材时,应审慎二次创作与脚本制作。


(三)维权与诉讼阶段:善用新规则、优化攻防

权利人维权时,应善用确认不侵害著作权之诉、行为保全错误损害赔偿、鉴定证明、过错酌定等规则。面对侵权警告,可主动起诉确认不侵权;若禁令申请有误,可主张申请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张赔偿时,重点收集侵权人主观故意、重复侵权、恶意搬运等证据,供法院在酌定赔偿中予以考量。被告一方也可以利用合理使用抗辩边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条件、溯及力规则等进行抗辩。


(四)合规管理策略:建立内部版权合规制度

企业应建立内部版权合规制度,完善作品权属管理、合同管理、许可管理、证据档案和培训机制。对转载内容,应建立授权审批流程;对商业使用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应取得授权;对未发表作品,应加强保密和证据固定。选择外部律师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时,不宜只比较价格,还应关注其著作权、网络传播、平台合规、争议处理和诉讼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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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2026年著作权司法解释修订,是《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后著作权司法保护规则的一次重要完善。本次修订既有技术性调整,也有实质性规则重塑。一方面,通过明确受案范围、重新定义“公之于众”、优化证据与赔偿规则、调整溯及力标准,强化了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重塑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边界、限缩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厘清了权利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边界。

对创作者、权利人、媒体平台、文创短视频从业者和法律从业者而言,新规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机遇在于,维权工具更加多元,举证门槛有所降低,赔偿规则更贴近市场价值,而挑战在于,使用边界更加精细,平台转载合规要求更高,证据留存和合同管理要求更强。面对这一变局,市场主体应当主动调整版权战略:在创作阶段,强化证据留存;在传播阶段,区分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边界;在维权阶段,善用确认不侵权、错误保全赔偿、鉴定证明和过错酌定等规则;在管理层面,建立内部版权合规制度,定期盘点作品与合同,关注法律动态。唯有坚持以真实创作、合法传播、诚信经营为基础,才能将著作权转化为可持续的竞争优势,在文化创新与版权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中立于不败之地。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律所观点或法律意见。


参考目录

王迁,《准确理解新著作权司法解释的两个重要修改》,载于《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2026年9月17日7版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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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冶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国涉外专业委员会委员、全国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陶冶律师毕业于英国布里斯托大学,国际商法硕士,在知识产权领域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曾在国内知名的知识产权律所、 红圈所以及英资外所工作,擅长处理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海关侵权等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以及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行政投诉、知识产权战略布局、专利 自由实施(FTO)等知识产权非诉业务。在包括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相关知识产权领域拥有精湛的专业素养以及丰富的执业经验,代理了多起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且均取得胜诉结果。 服务过的客户包括 Apple、Polo Ralph Lauren、TSMC 台积电、 Burberry、太古地产、克洛克斯 Crocs、斯伯丁、肯德基、特纳娱乐公司、拜耳、 巴斯夫化学、华为、安踏等国内外知名企业。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人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