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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转破产」10大关键问题系统梳理

202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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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1条-514条概括规定了执行转破产制度。执转破,是指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具有资不抵债、明显丧失偿债能力等情形已达到破产界限通过一定程序及时将企业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查,进而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问题的一项民事诉讼法重要制度。

执行转破产,是在执行法院参与下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的结果,也必然会对执行程序产生一定的影响。如何更好地利用执行转破产制度、具备哪些条件可以进行执行转破产的审查、执行转破产后会发生哪些法律效力等问题,司法实务时有争议。

对此,依据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笔者将就上述问题进行梳理和阐释,希望有所帮助。

- 探 讨 -

一、执转破的法律依据

执转破的法律依据为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1条,即: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执行转破产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

二、执转破的含义

“执转破”,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的简称,是指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具有资不抵债、明显丧失偿债能力等情形已达到破产界限、符合破产条件,在相关主体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通过一定程序及时将企业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审查的制度。该制度,是破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

三、执转破的条件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有三种方式,分别为债务人申请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以及执行中转为破产。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这是对执行转破产制度适用主体的要求。因为在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制度下,只有企业法人存在适用破产法律制度,个人、合伙企业目前尚不具备适用破产法的法律依据。

2. 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该条件明确了执转破的启动方式和申请主体。一方面,执行转破产程序坚持了破产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主义原则,经由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或债务人(被执行人)同意后启动破产程序。

另一方面,明确了申请执行转破产程序的主体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

3.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条件明确了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与判断标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1条规定了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的,可以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

而《破产法》第2条规定了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里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丧失偿债能力。

执行转破产程序,最能佐证这一条件的就是,有执行法院针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

四、执行法院对执转破程序的征询、决定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要加强对被执行人具备破产条件的关注。

首先,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继续推进执行程序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有一方同意移送破产的,方具备下一步审查的前提。

其次,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执行法官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再次,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最后,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

五、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就“执转破”移送的衔接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1.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3. 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4. 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5. 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6. 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

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

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查

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以“破”案号进行实质审查处理,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七、“执转破”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首先,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其次,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破产法院裁定受理执行转破产案件后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首先,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其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八、受移送破产法院对“执转破”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的处理

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九、“执转破”破“执行难”

1. 对企业债务人。作为企业,有利于解决企业的债务危机,借助“执转破”重整或者和解,可以盘活企业资产、改善管理,使企业重新恢复生机,开始生产经营。作为破产企业正当经营的股东,可以通过“执转破”和公司有限责任对其更好的法律保护,使其摆脱麻烦。

2. 对债权人。对于职工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法关于职工债权优先顺位清偿的规定,维护职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普通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法相关规定提高债权清偿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外对于普通债权人,还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打破执行程序中的清偿顺位,按比例获得公平清偿,维护作为后顺位查封的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对于市场。可以通过“执转破”依法处置“僵尸企业”,通过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以实现市场资源的更有效配置。

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对执行担保的规定

2022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下称《强制执行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关于执行担保制度的规定,主要在第82条,即在金钱执行中,被执行人符合本法第八十条规定情形和破产法规定的清理债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一般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特殊情况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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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 语 -

执行转破制,是通过执行转破产的方式,从而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问题的一项民事诉讼法重要制度。但是,律师想更好地使用执转破制度,需要理解启动执行转破产的条件、执转破后发生什么法律效力等重要问题。

唯有充分理解并掌握执行转破产制度相关法律规定,才能更好的在执行司法实践中发挥该项制度的作用。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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