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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产侵权诉讼中股东及实控人责任的追索路径

2023-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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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困境及研究意义

在知识产权类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时常困苦于投入大量成本去打官司,官司最终取得胜利却得不到切实赔偿,尤其是公司作为侵权主体的侵权案件中,囿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股东以认缴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纵使公司债务多到资不抵债难以翻身的地步,作为公司的股东大可舍去分红盈利金蝉脱壳一走了之,若公司账上没有任何财产,那权利人的债权也只得落空。

而在这些公司作为侵权主体的侵权案件中,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往往是幕后的推手,对侵权有实质性参与或推动,甚至操控公司沦为侵权的工具,若放任股东及实控人蜷缩在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壳下,将不利于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利益、真正从司法保护的层面推进我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

因此,探讨如何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突破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框架,追索股东及实控人的连带责任,具有现实需要与实务价值。

将股东或实控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公司资产不足以赔偿权利人损失时追究其连带责任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传统思路,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几种做法是通过《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民法典·侵权责任法》项下的共同侵权制度、以及通过《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来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通过共同侵权制度追究股东及实控人的连带责任

通过共同侵权制度追究股东及实控人的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法条释义,成立共同侵权,需要满足如下几个要件。第一,侵权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主体;第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里的共同可以是基于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细分为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以及数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损害在结果上具有不可分割性。

针对知识产权侵权,以商标法为例,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在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细化规定时,并未提及商标侵权的成立是否需要考虑主观过错。

而对于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笔者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应是构成要件之一,只是此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由行为人对其不具有主观过错进行举证,结合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知识产权共同侵权的成立要件中还应包括第五点,即共同侵权的主体对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能够清楚知晓其行为构成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害。

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具体规定判断股东、实控人与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最高院曾在2020年《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1]考虑知产侵权案件中追究股东连带责任时,列举了几项较为具体的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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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或实控人与公司构成知识产权共同侵权,是指股东或实控人利用个人的意志或行为与公司共同谋划并实施侵权行为,而如上情形的列举虽不甚全面,但在实务中对于股东及实控人连带责任的认定帮助很大。

广州优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魏某与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1)京民终820号

在北京高院审结的这一经典案例中,因为被告的股东及法代魏某作为“USUPSO”、“优宿優品”等商标的注册人,将商标授权给被告公司使用,且应当对被告公司在具体使用方式上刻意靠近原告的两件注册商标及特有装潢这一事实知情。

同时在案证据亦显示魏某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被告店铺销售收入,故北京高院认为魏某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亦因此直接获益,应与被告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可见,股东或实控人与公司间的若存在知识产权的授权许可关系时,尤其是涉及到被诉侵权标识、技术秘密由股东或实控人提供时,认定共同侵权的可能性较大。

在笔者代理的某食品企业商标侵权案中,法院就曾依据被告公司实控人是被诉侵权商标的许可人以及因权利商标知名度高推定实控人应当知道权利商标的存在,认定其与其他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构成对该食品企业的共同侵权,同时认定该实控人主观上难谓善意。

不过实务中认定股东与公司成立共同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形还有很多,譬如股东或实控人在明知其行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情况下,重复设立新公司从事侵权行为的,应认定股东或实控人系通过控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樱花卫厨公司诉苏州樱花公司、屠某某等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使用侵权字号设立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纠纷案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在2016年最高院发布的这起知产典型案例中,江苏高院二审认定了被告公司的股东及实控人屠某某与余某某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苏州樱花公司等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股东或实控人若是在整个侵权过程中起到策划、组织、实施的重要作用时,也可以考虑对其行为进行单独评价。

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搏斯达克贸易有限公司、郑某某、王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7)苏民终2190号

在这起2020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侵权产品销售商深圳新平衡公司和新钮佰伦鞋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是郑某某,侵权产品制造商博斯达克公司系郑某某实际控制,以及郑某某设立的境外实体美国新百伦公司反向授权境内公司从事侵权行为,几个公司之间相互支持和配合,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法院在审理后认为,郑某某实际控制和影响几个公司,制造公司之间各种授权关系,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对全案侵权起到了策划、组织、实施的重要作用,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或法代操控公司沦为侵权载体,也可以看出此时实控人的行为已脱离了公司的职权范围,是以个人意志及行为与公司共同谋划并实施侵权行为的,符合共同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共同侵权处理。

不过,公司作为侵权工具的情形也不局限在上述案例中展示的股东或实控人设立多个公司作为侵权主体以及股东对侵权活动进行策划、组织、实施这两种,实践中股东以个人账户代被告公司收取侵权获利也是认定共同侵权的关键因素。

SMC株式会社、乐清市中某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

 (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

在最高院审结的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法代倪某在对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有着明确认知的前提下,利用其对中某公司的控制权,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中气公司货款,与其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与中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俗称“刺破公司的面纱”,《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2]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

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直索股东的责任。前述“特定法律事实”在适用时要求非常严格,既要满足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九民纪要》[3]的释明,此种情形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还要注意适用的局限性及紧缩性,即并非彻底全面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而是在个案中根据特定事实追索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此种例外处理的效力仅及于该名滥用权利的股东自身,其他股东不承担此种责任。

实务中哪些情形可以认定股东滥用权利呢?

《九民纪要》列举了三种常见的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在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最主要是考察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常见的情形诸如公司资产登记于股东名下,或股东使用公司的资产而不记账,导致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具体情形列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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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九民纪要》中也强调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其他方面的混同也可也作为人格混同的补强,如公司与股东的人员混同尤其是财务人员的交叉与混同、公司与股东住所混同等。

实务中法院在适用人格混同时,尤其看重构成要件中的结果要件及因果关系要件,即债权人受到的损害要达到“严重”的程度才有必要否认公司人格让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债权受到严重损害与股东滥用权利间构成因果关系。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煌、林某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6690号、(2019)粤0391民初2506号

“钱柜”商标侵权案中,侵权人钱柜公司的股东陈某煌存在多次连续收取钱柜公司营业收入的行为,且该股东实际经营的两个公司存在人员交叉、结算混合的情况,而钱柜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两审法院均认定股东陈某煌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构成人格混同,应对钱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常见的情形是“过度支配与控制”,核心也是涉及证明财产独立性,在实务中常与“人格混同”共同评价。“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常见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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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一行为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着眼于控股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的利益输送与利益均衡,属于横向否认,这与传统的限于从纵向角度评价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所不同,目前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虽未对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予以规定,但《九民纪要》却充分肯定了这一补充性规定在实务中的意义。

不过,司法实践中要想让法院认定此项情形,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公司与股东间、与母子公司间具有利益输送、财产边界不清的行为,同样此等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也要达到“严重”的程度,举证难度可想而知。

第三种常见的认定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是资本显著不足,说白了就是一种“以小博大”的经营方式,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曾有学者提出在法人资产与所从事的行为风险明显不能匹配,如制造、生产、销售可能与驰名商标造成混同的产品,给商标持有人造成严重损害,但公司资本畸低的情形,可推定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来故意逃避可能面临的侵权风险,属于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4]。

在适用该情形否认公司人格时,要注意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的不匹配程度是否达到了“明显”程度,且需要通过“明显不匹配”的时长判断公司是否属于故意为之,并需要考察公司的主观过错——是否刻意转嫁风险给债权人,因此在认定时法院的态度是慎之又慎。

实务中在知产侵权纠纷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常见。在2022年岁末审结的关于某互联网游戏许可协议纠纷案[5]中,债权人在高额债权面临彻底落空的风险时,将债务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诉至法庭,后上海高院在二审时认为本案股东构成滥用权利之“过度支配与控制”,确认了该案母公司利用其子公司作为案涉协议的签约工具、母公司运营授权游戏独占收益而由无相应财力的子公司承担许可费用及违约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由此否认了母公司的法人人格,改判支持了债权人要求母公司就其子公司在相关游戏许可协议项下所负约人民币4.8亿元的高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有趣的是,在前述樱花商标侵权案中,同样的事实行为在一审时法院却以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实控人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各自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认为被告公司实为股东侵权工具的事实依据不足。

或许也是囿于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追索股东连带责任时,法律对于如何界定因果关系要件与结果要件是否已达成规定地较为模糊,二审法院绕过了通过法人人格否认追究连带责任的路径,直接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入手,根据股东有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股东对被告公司控制力较强以及各被告具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综合认定该案公司股东及实控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在前述SMC株式会社、乐清市中某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除了股东代收货款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中气公司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股东对公司存在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情形,故不能以此否定中气公司之独立人格,转而从共同侵权的角度对股东的参与行为进行了评价。

不难看出,在知产诉讼中想要追究股东及实控人的连带责任,对于权利人而言,相较于主张法人人格否认,主张共同侵权的举证责任要更低一些,难度也相对小一些。

实务中通过法人人格否认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的案例并不多,一方面是因为人格逆向否认毕竟是突破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例外,判断标准仍较为模糊,裁判者在适用时相当谨慎;另一方面是因为证明股东或实控人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如关联交易、资金流水、利益输送、抽逃出资等较为困难,又要求对债权人损害要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适用,这也无疑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规定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

一个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6],另一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7]。这两条规定的是破产及清算的情形,公司作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或解散条件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可以主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要求该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九民纪要》中具体对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作出了规定,将“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并具体规定了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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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一种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情形,《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规定,笔者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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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破产规则在执行程序中对未出资到位的股东进行归责,也是破解各类财产纠纷尤其是知识产权判赔额追索执行难的一大出路,不过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前提需公司满足特定情形。

比如,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在另案中有了强制执行终本裁定,可以视为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属于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破产的情形,作为股东对其未出资的部分是可以适用加速到期的,因而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形,虽未至实缴期股东仍应担责。若出资期限未届满,在债务发生在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前提下,原股东未缴纳出资就恶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此处的恶意与前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类似,通常表现在股东对公司负债情况、清偿能力知情,股权转让对价不符合常理等,因为此时原股东转让股权实质上属于债务转让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8]的规定,是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的。

在股东出资需加速到期的前提下,若股权受让方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都应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9]。

各项股东责任追索路径的比较

在知产诉讼中将侵权公司的股东、法代或其他实控人追加进诉讼中扩大追责范围,能保障判决得以执行,一面使权利人得到切实赔偿,一面能从根源打击侵权行为,提防其改头换面后又卷土重来。不过,上述三种途径的适用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从适用法律上讲,股东及实控人因共同侵害知识产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股东因法人人格否认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主要依据的是公司法的规定;从适用程序上讲,共同侵权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在诉讼程序中适用,其中将股东或实控人列为被告追索其连带责任是在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适用,通过法人人格否认追索股东或实控人的连带责任通常是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另诉的,也有案件是直接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般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10],因为判断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前提是确定公司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依法成立、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等条件达成与否则需要通过司法诉讼予以确定,因此无法直接在诉讼程序中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来追索股东及实控人的责任,除非在侵权诉讼启动前该被告公司已在另案中有强制执行终本裁定或其他证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或满足其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则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将未履行实缴义务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通过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及法院的适用率可以看出,各个追索路径对股东及实控人主观故意的要求程度是不同的,法人人格否认背景下的法人已成为了股东或实控人意志的傀儡,是其侵权的实施工具而已,因此股东及实控人对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非常之高时,才可视为法人形骸化之达成;共同侵权制度项下的侵权责任连带是将股东或实控人的行为单独拎出与公司侵权行为共同进行评价,法人人格还是独立的,但股东及实控人仍应对侵权持有明知或应知的故意。

实务中有许多案例法院在认定股东或实控人设立的公司系侵权工具的情况下,仍偏好适用共同侵权对股东行为进行追责,而不轻易否定法人独立人格。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虽通常不要求股东具有主观恶意,不过在诸如披着转让股权外衣下的转移债务行径中,也能窥探出股东不诚信经营的恶意来,将类似情形列为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的适用情形中也可见加速到期对股东的主观状态是有一定评价要求的。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18条:公司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权利人请求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明知他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否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侵权产品货款,被诉侵权标识、技术方案等是否由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以及财产、员工、住所、联系方式等方面的关联情况,依法确定法律责任。

[2]《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全文以《九民纪要》作为最高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简称。

[4]《股东连带责任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适用》,陈健淋,人民司法

[5] 株式会社传奇IP诉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欢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上海恺英全资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6]《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7]《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8]《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9]《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知识产权-知产侵权诉讼研究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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