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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都法研丨职务侵占罪无罪辩护路径 —— 基于最高法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的分析

2026-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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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职务侵占罪是民营企业内部腐败中最常见的罪名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1]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涉及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都构成犯罪。相当数量的案件因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财产权属不清或行为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等原因,最终以无罪判决或不起诉告终。2026年5月1日施行的法释〔2026〕6号将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贪污罪对齐,[2]在这一背景下,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无论对于企业的合规管理还是对于辩护律师的策略制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起职务侵占罪再审改判无罪典型案例,基于相关司法解释和裁判规则,梳理了职务侵占罪无罪辩护的五条路径。


01主体不适格:行为人不具备单位工作人员身份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行为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就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即使客观上占用了单位财物,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一结论直接源自刑法条文对犯罪主体的明确限定,也是司法实践中审查职务侵占罪是否成立的首要步骤。[3]


从刑法原理出发,“单位工作人员”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对单位存在组织上的从属性,包括接受单位的管理、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从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等。承包经营者与发包单位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者在经营上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其与发包单位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因此,承包者基于承包合同占有、使用承包财产引发的争议,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应直接纳入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追诉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司法文件中反复强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4]基于同样的法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非法人组织因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其成员即便占有了组织内部的财物,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在挂靠经营关系中,挂靠人通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缺乏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同样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5]


这一路径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许多民营企业在发展初期存在用工不规范的情况,以承包、挂靠、合作等方式替代正式的劳动关系。当合作发生纠纷时,一方可能以职务侵占罪报案,试图借助刑事手段解决本应通过民事途径处理的经济纠纷。此时,审查行为人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就成为判断罪与非罪的首要切入点。[6]


02财产权属不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



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当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双向往来频繁的情况时,不宜简单认定涉案财产系公司财产,不能确认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


窦某某案的案情颇具代表性。2010年,窦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以楼面价包干方式承包经营某房地产项目,并设立分公司专门负责项目开发,由窦某某担任负责人。在经营期间,窦某某被指控将其个人债务561.7万元计入分公司支出账目,并挪用分公司资金180万元。[5]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窦某某有罪,分别判处四年六个月和四年八个月有期徒刑。


然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查明了一个被此前审理忽略的关键事实:窦某某的个人资产与分公司资产存在严重的混同情形。2010年至2016年,分公司累计从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入资金1400万余元,向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出资金1亿余元,净流出资金共计9100万余元。[6]在如此密集的个人与公司资金往来中,无法准确区分哪些资金是公司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2024年3月8日,再审法院宣告窦某某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通报该案时明确指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认定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在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如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双向往来频繁,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财产究竟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那么在证据层面不宜简单认定涉案财产系公司财产,应当对行为是否损害公司财产进行实质性审查,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7]


这一裁判规则对于中小民营企业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大量中小企业存在财务管理不规范的情况,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资金来往频繁几乎是常态。当企业内部发生纠纷时,如果不能首先厘清财产权属,就仓促启动刑事程序,极易将本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股权纠纷、利润分配争议错误地纳入刑事追诉轨道。




03主观要件缺失:非法占有目的无法证明


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将单位财物永久性地占为己有,而非暂时性使用。如果行为人虽然占用了单位资金,但有证据表明其意图归还,或者资金的使用与单位经营存在实质关联,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缺乏这一主观要件,即使客观上存在资金占用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可能仅构成挪用资金罪或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9]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高度依赖客观行为的推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的规定,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0]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职务侵占罪。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平账、销毁账目等掩盖手段,账目清晰可查,且有证据证明其有归还意愿或资金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则应当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在段琪桂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查明,段琪桂系基于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处分涉案项目资产,该协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国有企业银华公司在1995年已将其在合作公司中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段琪桂开办的公司。段琪桂处分涉案项目的行为,是基于真实股权转让协议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侵占国有资产或非法侵占公司资产的性质。[11]2023年3月31日,广东高院宣告段琪桂无罪。该案的核心逻辑在于:行为人处分财产具有真实的民事法律依据,非法占有目的由此被根本否定。


从更广泛的司法实践来看,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常见情形还包括:资金全部用于单位经营活动,而非个人消费或挥霍;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单位拖欠工资、提成或报销款,行为人以此为由占有单位财物;行为人有持续的还款行为或制定了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单位对行为人的资金使用方式知情或默许,行为人并未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行为人因经营亏损等客观原因无法归还资金,而非主观上拒不归还。[12]


04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



在职务侵占案件中,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13]这一条款在职务侵占案件中有着广泛的适用空间,特别是在公司账目混乱、资金往来复杂、主观故意难以证明的情况下。


采购总监李某的案例是存疑不起诉的典型。李某系某智能硬件公司的采购总监,被指控通过虚假交易将公司120万元资金转入关联方账户。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提交的李某与供应商之间的23页聊天记录显示,李某持续催促对方交货及退款,甚至在通话中明确表示“再不交货我要被审计了,你把钱先退回来”。[14]同时,李某的个人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卡余额长期低于5万元,无大额消费记录,不符合“非法占有”的行为特征。检察院最终认为,指控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排除李某“误信供应商能履约”的合理怀疑,决定对李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在司法机关的办案实践中,存疑不起诉的适用需要满足严格的证据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精神,证据不足的标准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等。[15]在职务侵占案件中,常见的证据不足情形包括: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实质性错误、资金流向无法完整追溯、公私账户混同时无法准确认定涉案资金的性质、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存在无法调和的核心矛盾等。


05情节轻微: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16]在职务侵占案件中,酌定不起诉通常适用于犯罪事实成立、但综合全案情节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


酌定不起诉的适用通常以被告人具备多项从宽情节为前提。从实践中成功争取酌定不起诉的案例来看,最为关键的几个要素分别是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退赔和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行为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本身就体现了悔罪态度和对法律的敬畏;自愿认罪认罚,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全额退赃退赔则直接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消除了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而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则进一步证明了社会关系的修复。实务中,在“黄金37天”内退赔,配合谅解书、认罪认罚,检察院不批捕、取保的概率很高。[17]


从更宏观的视角来看,酌定不起诉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那些虽然形式上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案件,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犯罪标签的泛化适用,这对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经营积极性和维护市场主体的稳定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正面价值。


06总结


职务侵占罪的无罪辩护路径,实际上就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逐一检验。从主体资格到财产权属,从主观故意到客观证据,再到情节轻重的综合评估。


对于企业管理者而言,上述裁判规则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合规视角。财务管理的规范性既是经营管理的问题,在极端情况下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的混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频繁资金往来、内部审批程序的缺失,在发生纠纷时都可能成为放大法律风险的因素。建立清晰、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不仅是企业稳健经营的保障,也是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的一道防线。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准确把握上述五条路径的适用条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及时介入、系统梳理证据、精准定位辩护方向,是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特别是在法释〔2026〕6号施行之后,入罪门槛的降低和量刑标准的上移使得辩护工作的重心更早地向审前阶段转移,在审查批捕环节争取不批捕、在审查起诉环节争取不起诉,将成为职务侵占案件辩护的核心战场。



尾注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原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八条。原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标准参照贪污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3](2015)依刑重字第1号明确承包关系中的经营者不具有职务侵占主体资格;(2014)临刑初字第331号认定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2014)榕刑终字第851号揭示挂靠经营关系中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5号)。原文强调:“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来源链接:

https://www.gzhzcourt.gov.cn/upload/editor/file/2024/04/29/6385000540226269537768138.pdf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涉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再审典型案例:窦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改判无罪案。

来源链接: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80681.html(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

[6] 同上。再审查明:2010年至2016年,分公司累计从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入资金1400万余元,向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出资金1亿余元,净流出资金共计9100万余元。

[7] 同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在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如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双向往来频繁,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财产究竟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那么在证据层面不宜简单认定涉案财产系公司财产。”

来源链接: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80991.html(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

[9] 参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第4条第8款“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规则,职务侵占案件参照适用。

来源链接:

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e91fc800e6711aab13dbee84b7ccc7.html(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0] 同上。四类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并隐瞒去向的。

[11] 参见段琪桂案再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再1号。

来源链接: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10/id/7569259.shtml(中国法院网)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关于贪污罪数额标准的规定。职务侵占罪参照贪污罪标准执行。

来源链接:

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97181.html(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1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原文:“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来源链接:

https://www.spp.gov.cn/zdgz/201810/t20181027_396818.shtml(最高人民检察院)

[14] 参见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王刚律师团队办案实录。

来源链接:

http://www.jingshsz.com/show-16-762-1.html(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官网)

[15] 参见《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不足的标准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来源链接:https://www.court.gov.cn(最高人民法院官网,相关规定可在司法数据库中检索)

[1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原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来源链接:

https://www.spp.gov.cn/zdgz/201810/t20181027_396818.shtml(最高人民检察院)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退赃退赔减少基准刑30%以下,取得谅解减少40%以下。两项叠加再结合认罪认罚,实务中合计减轻幅度可达40%至60%。

来源链接:

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46901.html(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页)


企业微信截图_17822627495958.png路勇律师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科学院大学,拥有律师与专利代理师双资质,从业十七年,代理了逾千件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及近百件具有重大影响力的诉讼、仲裁案件。他擅长以 “技术 + 法律” 双维度思维解决高科技领域疑难复杂争议,专注于专利侵权诉讼与无效、专利权属纠纷、商业秘密保护、标准必要专利 (SEP) 侵权及费率纠纷、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其对信息和智能技术、电信互联网、半导体、汽车新能源、医疗健康等高科技行业见解深入,法律服务涵盖知识产权全链条服务、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与仲裁、经济犯罪及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辩护,以及高科技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与专项合规服务。他注重技术事实的精准把握与法律策略的系统性设计,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全方位的法律解决方案。他曾经通过无罪辩护为涉嫌诈骗罪的某企业家在侦查阶段成功取保候审、为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某IT技术专家在侦查阶段成功取保候审,并办理过大量经济类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