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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都法研丨专利侵权诉讼中管辖连接点被告被撤回后的管辖规则适用与司法统一路径——基于《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及类案裁判的分析

2026-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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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缘起:专利侵权领域 “先列后撤” 管辖连接点被告引发的管辖争议



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尤其是专利侵权诉讼中,利用共同被告设置地域管辖连接点,成为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常见诉讼策略。典型裁判场景为:原告起诉多名共同被告,其中部分被告仅作为管辖连接点存在,与案件实体侵权争议关联度极低;案件受理、答辩期届满、管辖异议程序终结后,原告在一审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该管辖连接点被告的起诉,直接导致原受理法院丧失全部管辖依据。


针对该情形,原法院是否应当继续审理、抑或必须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目前司法裁判尺度并未统一。部分法院固守管辖恒定原则,认为案件管辖权于立案时即已确定,当事人撤回被告不改变管辖效力;另有大量法院结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案件客观管辖状态,裁定移送管辖。裁判分歧不仅损害司法尺度的统一性,也容易诱发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规避管辖的行为。结合现行法律规范、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及全国多地生效裁判案例,本文围绕答辩期届满后、一审开庭前撤回管辖连接点被告的行为展开法理分析,并区分开庭前与开庭后不同阶段确立差异化裁判规则,以期为统一专利侵权案件管辖裁判标准提供学理参考与实务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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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期届满、一审开庭前撤回管辖连接点被告:依法应当无条件移送管辖






(一)法律规范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该条文为强制性程序规范,适用要件清晰且无自由裁量空间:一是时间要件,限定于答辩期届满后、一审开庭前;二是事实要件,被告未应诉答辩;三是结果要件,法院查实案件客观上不属于本院管辖。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当原告撤回唯一或核心管辖连接点被告后,原法院赖以立案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管辖连接点全部灭失,案件 “不属于本院管辖” 成为客观事实,完全契合上述法条全部适用要件。此时法院负有法定移送义务,不得径行继续审理。


司法实践中大量生效裁判直接援引该条款作出移送裁定。例如 (2015)浙辖终字第249 号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原告在一审开庭前撤回管辖连接点被告,审理法院认定管辖基础丧失,直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及民事诉讼管辖一般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上述裁判清晰印证:该条款是处理此类情形的直接法律依据,在要件满足时必须严格适用。





(二)原则约束: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恶意利用被告设置规避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禁止当事人滥用起诉、追加 / 撤回被告、选择管辖等诉讼权利。


实务中 “先列后撤” 管辖连接点被告的行为,大多具备明显的权利滥用特征:原告起诉时刻意虚列、追加非实质侵权主体作为被告,单纯利用该被告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锁定有利管辖法院;待被告完成管辖异议抗辩、答辩期经过、程序成本付出后,再撤回该名被告,变相剥夺被告选择合法管辖法院的程序权利,架空管辖异议制度的制度价值。


若对此类行为不予规制、拒绝移送管辖,实质上是纵容当事人将 “被告主体” 工具化,将管辖规则沦为当事人谋取诉讼优势的手段,既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也破坏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本程序要求。从知识产权审判价值导向来看,专利侵权案件专业性强、审理周期长、取证难度大,管辖法院的选择直接影响当事人诉讼成本与实体权利保障,放任恶意规避管辖的行为,将严重扰乱专利审判秩序。



(三)对 “管辖恒定原则” 机械适用的纠偏

持 “不予移送” 观点的法院,主要援引管辖恒定原则,主张管辖权自立案时确定,不因后续当事人变动而改变。但该观点属于对管辖恒定原则的片面、机械解读。


管辖恒定原则的核心要义,是稳定已合法确立的管辖秩序,其适用存在法定边界与例外:该原则约束的是合法形成的管辖状态,不适用于当事人通过刻意设置诉讼主体、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而形成的管辖;同时,管辖恒定亦不能突破法定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作为专门针对 “答辩期满后、开庭前发现无管辖权” 的特别规则,相较于一般管辖恒定规则,应当优先适用。


简言之,当管辖赖以存在的基础被当事人主动撤销、案件客观上丧失管辖依据时,管辖恒定原则不再具备适用前提,法院必须依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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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阶段裁判标准:以开庭为界,区分程序节点与主观恶意

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院、基层法院类案裁判,应当以一审开庭作为分界点,设置差异化的审查标准,实现程序法定、诚信原则与诉讼效率的平衡。



(一)一审开庭前:客观判断管辖状态,无条件移送

如前文所述,在答辩期届满、一审开庭前这一程序阶段,判断标准为客观标准,无需单独审查原告主观是否存在恶意:只要原告撤回被告后,原法院丧失全部管辖连接点,即严格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裁定移送。


除前述援引该条款移送的案例外,多地知识产权案件裁判均坚持该标准:(2022)粤 0604 民初 1723 号案件中,原告撤回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被告后,审理法院查实剩余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辖区,直接裁定移送;(2019)粤 52 民初 10 号之一、(2023)吉 0605 民初 97 号等案件,亦均以 “管辖连接点灭失、本院无管辖权” 为由作出移送裁定。(2015)浙辖终字第 249 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更是典型专利侵权裁判范例,浙江高院明确:原告撤回管辖连接点被告后,原法院管辖基础丧失,即便案件处于庭审阶段,亦应当支持管辖异议、移送案件。


上述批量类案形成统一裁判倾向:开庭前管辖基础客观灭失的,移送管辖是必然结果。



(二)一审开庭后:以主观恶意为核心,实行实质审查

案件进入一审开庭、实体审理阶段后,程序已经推进、当事人已投入大量诉讼成本,此时不宜再单纯以 “管辖连接点灭失” 为由径行移送,应当引入主观恶意审查标准,兼顾管辖秩序与诉讼稳定性。


该裁判思路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辖终 257 号案裁判观点。该案中,原告在两次开庭、实体审理推进完毕后,撤回原管辖连接点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 “恶意虚列被告、规避管辖”,撤回被告系基于当事人和解的正当处分行为;第二,案件已经完成两次开庭,依据管辖恒定原则,管辖不因当事人撤回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最终裁定不予移送。


结合该最高院裁判精神,一审开庭后的审查规则可归纳为两点:


1.若有证据证明原告恶意虚列管辖连接点被告,以争夺管辖为唯一目的,开庭后再撤回被告的,因行为本质违背诚信原则,仍应当纠正管辖错误,裁定移送;


2.若原告撤回被告系基于和解、事实变更、权利处分等正当理由,无规避管辖的主观恶意,基于诉讼程序稳定性与管辖恒定原则,可维持现有管辖,不再移送。


该区分规则既遏制恶意诉讼行为,也避免因程序反复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实现法理与实务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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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司法现状:裁判分歧的成因与统一规则的必要性



梳理全国范围内生效裁判可见,针对 “撤回管辖连接点被告” 的管辖问题,司法实践呈现 **“主流移送、少数保留”** 的格局:


1.主流裁判观点:浙江、广东、湖南、吉林等多地法院,在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形成 “开庭前管辖连接点灭失即移送” 的裁判惯例,裁判依据统一指向《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及侵权案件管辖一般规则;


2.少数裁判观点:部分法院机械适用管辖恒定原则,忽视案件客观管辖状态变化与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对开庭前撤回管辖连接点被告的案件不予移送,造成同案不同判。


裁判尺度不统一,带来三重负面影响:其一,损害司法公信力,当事人难以形成稳定的诉讼预期;其二,诱发诉讼投机行为,部分原告利用裁判分歧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其三,加重当事人诉讼负担,被告被迫在无管辖权的法院应诉,程序权利受损。


专利侵权案件属于专业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则的统一是知识产权司法标准化、规范化的应有之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虽在开庭后撤回被告的场景作出指导性裁判,但尚未针对答辩期满、开庭前撤回管辖连接点被告这一高发情形出台统一规则,亟需通过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或审判会议纪要予以明确,实现全国裁判尺度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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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构建建议:分层明确专利侵权案件管辖裁判标准

结合学理分析与海量类案裁判经验,针对专利侵权诉讼领域,笔者提出分层、清晰的管辖适用规则,供司法实践参考:


1.答辩期届满后、一审开庭前阶段:严格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原告撤回据以确定管辖的被告,导致原法院无任何管辖连接点,且被告未应诉答辩的,一律裁定移送,不以原告主观恶意为前置审查条件。


2.一审开庭及实体审理开始后:实行 “恶意审查 + 管辖恒定” 双重标准。优先审查原告撤回管辖连接点被告的主观目的,能够认定为恶意规避管辖的,依法移送;撤回被告具有正当理由、无恶意的,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维持现有管辖。


3.明确 “管辖连接点被告” 的认定标准: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若某一被告未实施被诉专利侵权行为、与案件实体权利义务无实质关联,仅用于满足地域管辖要件,直接认定为管辖连接点被告,防止当事人模糊主体性质、规避规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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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程序法定、诚信诉讼、尺度统一是知识产权审判必须坚守的底线。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于答辩期满、一审开庭前撤回管辖连接点被告,造成原法院管辖基础灭失的,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制的情形,依法应当移送管辖,这既是对法律条文的严格恪守,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行。


以一审开庭为节点区分审查标准,区分客观管辖状态与当事人主观恶意,既能遏制利用被告主体恶意规避管辖的乱象,也能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期待最高人民法院结合现有类案裁判,尽快出台统一的审判规则,厘清管辖恒定原则与司法解释特别条款的适用边界,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推动专利侵权管辖裁判走向规范化、统一化,切实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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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刚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技术知识产权业务部副部长、全国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赵建刚律师是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技术知识产权部副部长、专利律师、专利代理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基地”专家、北京市专利代理师第一次代表大会代表、北京“专利铁骑律师团队”负责人。


赵建刚律师从事专利等技术相关法律业务17年,撰写和指导撰写的专利案件2000余件,代理和指导代理的专利诉讼、专利无效、技术秘密等案件几百件。尤其擅长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专利无效案件、技术秘密案件等知识产权相关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