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引言
长期以来,“涉刑即无效”的思维惯性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颇具市场:一旦合同的签订或履行行为被卷入刑事案件,甚至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犯罪,民事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往往倾向于对合同效力作否定性评价,或者干脆以“先刑后民”为由将民事案件拒之门外。这种做法的实质,是让刑事追赃的逻辑吞并了民商事交易的逻辑,让无辜的合同相对人为他人的犯罪行为买单。
2026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下称《刑民交叉规定》),全文共二十四条,系统回应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受理、程序衔接、事实认定与责任承担问题。其中,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集中确立了涉刑合同效力认定的实体规则,厘清了刑事犯罪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真实关系。本文以该部分规定为中心,结合民法典规范与既有裁判实践,从律师实务视角梳理规则要点、论证逻辑与办案策略。
01基石规则:合同效力依民事规范独立判断
《刑民交叉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这一条文虽短,却是整个涉刑合同效力规则的基石,至少包含三层含义:
其一,犯罪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民事无效事由,以及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本身并不是民法典上的无效事由。刑事责任评价的是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合同效力评价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两者的规范目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各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
其二,“犯罪”与“合同无效”之间没有推定关系。
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仍须就民法典规定的具体无效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刑事裁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可以为民事案件提供事实基础(《刑民交叉规定》第六条明确,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事实归事实、评价归评价:刑事上成立诈骗,民事上对应的可能只是欺诈——而欺诈在民法典上对应的恰恰是可撤销而非无效。受欺诈方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有效。
其三,“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独立问题。
这是本次司法解释一个容易被忽视却极为重要的区分: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犯罪时,第一个问题是合同本身在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效(依民法典合同编判断),第二个问题是该合同能否归属于未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民法典总则编代理规则判断)。前者解决“合同的存在”,后者解决“合同的归属”。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正是围绕第二个问题展开的精细化设计。
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早有萌芽。例如在(2025)藏04民终92号案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构项目与相对人签订承包协议并骗取押金,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则明确纠正:“不能仅因一方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由于相对人并无恶意串通、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该行为仅构成欺诈,受欺诈方未行使撤销权,合同合法有效——二审据此改判支持相对人解除合同、退还押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刑民交叉规定》第十七条正是将此类裁判经验上升为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则。
02归属规则的三层展开:有权代理、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
在“合同效力独立判断”的基石之上,《刑民交叉规定》第十九条以代理规则为坐标,对涉刑合同能否归属于未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下称“被冒名主体”)作出了分层规定:
(一)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被冒名主体发生效力。
相对人主张合同对被冒名主体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规范基础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换言之,只要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了代理权外观(加盖公章、授权文件、既往交易惯例、款项进入单位账户等),行为人的刑事犯罪不影响单位的合同责任。
(二)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被冒名主体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主张由被冒名主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被冒名主体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性质的按份过错赔偿,而非合同责任。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订约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处理。
这意味着单位犯罪场景下,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机关”而非一般“代理人”的特殊地位,并未被放大为单位绝对免责的通道,归责逻辑仍回到外观信赖与相对人善意的判断上。
这一分层规则对既有裁判经验作了提炼与确认。在(2024)苏03民申309号案件中,行为人经公司授权以其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案涉合作协议、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均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相对人支付的款项亦汇入公司账户。法院认为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即便行为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亦不能否定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且本案事实清楚、无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而在(2025)苏民申2157号案件中,行为人系以P图拼接方式伪造合同、私刻公章,收款账户变更为其个人账户、与既往交易模式明显不符,刑事判决已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认定其行为超出职务范围、不属于职务行为,相对人对此疏于审查存在过错,故无权请求被冒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两案一正一反,恰好划出了表见代理成立与否的边界:代理权外观是否真实充分、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交易安排是否符合惯常模式,是成败的关键变量。
03两类特殊情形的特别规则
(一)恶意串通型犯罪:反向排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刑民交叉规定》第十八条针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情形,作了一个颇具匠心的反向安排:
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对人主张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人、非法人组织追认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受到损失,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设计的精妙之处在于:若按通常路径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认定合同无效,则财产处理将回到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返还与折价补偿框架,受害单位反而可能失去向串通的相对人主张合同外充分赔偿的抓手。司法解释转而将合同效果处理为“对单位不发生效力”(除非单位追认),同时课以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既否定了串通相对人从合同中获得利益的可能,又最大化了受害单位的救济通道。大家在代理受害单位时,应特别注意不要条件反射式地援引第一百五十四条主张合同无效——在新规则下,“不发生效力+连带责任”的请求权组合,往往比“无效+缔约过失”更有利。
(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型犯罪:合同效力与单位责任双维护
《刑民交叉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的,相对人主张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这一规则背后的逻辑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类犯罪侵害的是单位内部的财产与管理秩序,行为人订立合同时往往确在其职权范围之内,相对人面对的是真实的职务外观。此时若因单位“内鬼”犯罪而免除单位的合同责任,等于让外部善意相对人为单位的内部治理失败埋单。在(2020)苏0830民再4号案件中,两行为人利用特殊身份以虚构合同方式将国有企业货款挪至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再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经双方公司对账确认且部分履行,双方对合同予以追认,合同有效,原审按有效合同判决承担违约责任结果正确,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责令退缴违法所得,均不影响原民事判决的效力。该案虽发生于新司法解释之前,其“追认则有效、责任双轨并行”的处理思路与第二十条一脉相承。
(三)担保场景的特别保护:主合同犯罪不当然击穿担保关系,但给担保人留了撤销与减责通道
《刑民交叉规定》第二十一条处理的是借贷实践中最尖锐的问题之一:债务人(借款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典型如借款方虚构用途骗取贷款、或出借人系职业放贷甚或参与非法集资),债权人绕过债务人直接起诉担保人,担保人能否以“主合同涉刑”为由全身而退?
规则的答案是分层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主合同的效力——这是前提,主合同效力的判断仍然回到民法典的框架,不因主债务人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担保人原则上仍应担责,但在主债务人欺诈、胁迫担保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或债权人对担保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担保人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应予支持;
担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综合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过错及程度;
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订立主合同及损失发生有过错的,担保人主张适当减轻责任的,应予支持。
这意味着,“主合同涉刑→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免责”的简单三段论被明确否定;取而代之的,是一条以债权人过错与担保人过错对价为轴心的责任分配线。大家在代理担保人时,举证重心应从“主债务人构成犯罪”转向“债权人的欺诈、胁迫或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代理债权人时,则应留存已尽审查义务的证据(面签记录、决议文件、核保流程),以防减责抗辩。
04程序规则对效力主张的影响:受理、分案与举证
实体规则之外,《刑民交叉规定》的程序安排同样深刻影响着合同效力之诉的攻防策略:
(一)受案门槛被实质性降低。
第三条规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属于“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条进一步明确,此类民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仅当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才依法中止诉讼。长期以来部分法院以“先刑后民”为由对涉刑合同纠纷一律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做法,在新规则下已难以维系。
(二)“以刑阻民”被明确遏制。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经审查不符合中止条件的,不予支持;有关机关以已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而非照单全收。这对律师具有直接的战术意义:当对方试图通过刑事报案拖延民事诉讼时,第五条正是我方反驳“程序拖延”的直接规范依据。
(三)刑事裁判的事实预决力是双刃剑。
第六条规定,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主张合同有效的相对人而言,刑事判决认定的“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收取款项进入单位账户”等事实可以直接为我所用;但反过来,刑事判决若认定了“私刻公章”“伪造合同”等事实,也会成为表见代理抗辩的重大障碍(前述(2025)苏民申2157号案即是如此)。同时,第八条确立的“刑民证明标准分层”规则值得注意: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民事案件中经审查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仍可依法认定——刑事上的“存疑”不等于民事上的“不存在”。
(四)退赔与民事赔偿的衔接。
第九条规定,相对人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时,对方主张在民事裁判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获得赔偿的部分的,应予支持。这防止了债权人双重受偿,也提示代理被诉单位的同事:刑事追赃退赔情况是民事责任范围抗辩的重要内容,务必调取刑事执行的相关材料。
05律师实务对应要点
基于上述规则体系,结合办案经验,笔者提出以下操作建议:
第一,代理相对人(合同善意方):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决定成败。
面对“签约对方犯罪”的局面,应首先进行三重筛查——合同本身是否存在民法典上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授权外观;被冒名主体是否存在过错。若表见代理成立,直接主张合同对被冒名主体发生效力并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若表见代理不成立但被冒名主体有过错,退而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过错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据上应着力固定授权外观(公章真实性、授权委托书、既往交易记录、款项流向单位账户、对账确认文件等),并积极利用第六条——刑事判决已认定的有利事实可以直接免证。
第二,代理被冒名的单位:攻防重点在“外观”与“善意”两端。
抗辩路径包括:行为人系伪造印章、虚构授权,不存在真实的代理权外观;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交易异常(如收款账户变更为个人账户、交易模式明显背离惯例、价格低得反常),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损失发生有过错,应相应扣减赔偿额。同时应重视第九条,调取刑事追缴退赔材料,在民事责任范围上作扣减抗辩。需特别提示的是,在新规则下,单位笼统地以“员工犯罪、与我无关”作整体免责抗辩,已基本没有胜算空间——第二十条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场景下,法律甚至明确支持相对人主张合同对单位发生效力。
第三,代理受害单位追偿:善用第十八条的新武器。
对于高管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掏空单位的案件,放弃“无效之诉”,改采“不发生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连带赔偿”的请求权结构,并注意核查单位是否存在可构成追认的行为(事后的履行、对账、付款安排等)——单位一旦追认,合同反而对单位发生效力,相对人责任形态随之变化,追认与否是单位的战略选择权。
第四,程序博弈:受理、分案与中止的主动权。
依据第三条、第四条,涉刑合同纠纷“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分别审理;对方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的,应援引第五条要求其证明“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并说明本案民事事实可以独立查清。对于恶意“以刑促民”(通过报案施压谈判)或“以刑拖民”的对手,这两条规定是最有力的程序反制工具。
第五,担保案件的精细化举证。
无论代理债权人还是担保人,举证重心都已从“主合同是否涉刑”转移到“各方过错”:债权人应留存核保、面签、审查决议的证据链;担保人则应围绕债权人明知欺诈、胁迫,或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等事实组织证据,争取撤销担保合同或减轻责任(第二十一条)。同时,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的关系是法院酌定过错程度的法定考量因素,代理时应就此作充分的当事人陈述与证据铺垫。
06结语
《刑民交叉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所确立的涉刑合同效力规则,可以用一句话概括:让犯罪的归犯罪,让合同的归合同。刑事责任不再向合同效力。
“外溢”,合同效力的判断回归民法典的规范框架;单位责任的认定回归代理规则与外观信赖保护;担保责任的分配回归过错对价。对律师而言,这既意味着“涉刑即无效”“先刑后民”等传统办案套路的终结,也意味着请求权基础选择、证据组织与程序策略的精细化要求被提到了新的高度。谁能在“效力独立判断—归属分层认定—过错精细分配”的三层结构中率先完成攻防布局,谁就能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占得先机。
律师介绍
王召峰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召峰律师,北京理工大学硕士、西安邮电大学学士,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会员。曾任职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担任核心网技术专家,精通3GPP协议及华为核心网产品解决方案,负责网络设计、项目实施及重大问题处理,累计支持全球20余个国家的30多个重要项目,涵盖西班牙Telefonica、南非Telkom、俄罗斯Vimplecom等知名企业的EPC/5GC相关项目,还曾担任上海研发中心及俄罗斯培训项目讲师。深厚的技术背景使其在知识产权及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备独特优势。执业后,王召峰律师专注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研究,尤其深耕商业秘密法领域,承办多起疑难合同纠纷、侵犯专利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为多家科技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实现技术背景与法律实务的深度融合。